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老成都北路大沽路南约2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孙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查获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85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mg/100ml。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