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5********,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家住兴和县新城区**对面,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0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集宁一饭馆和其儿子、女儿、女儿男友及女儿男友的父亲和妹妹一同吃午饭,吃饭期间喝了一俩多白酒,饭后回到其女儿位于集宁的家中休息直到晚上19时左右。后自己驾驶一辆牌号为蒙J*****的**色**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集宁出发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回其位于兴和的家中, 车辆行驶至110国道与鄂尔栋十字路口处时,被运煤专线执勤民警查获,经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4.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其主体适格,主观方面是明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带来危险。
根据全案案情分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午饭期间也只是少量饮酒,且其酒后没有直接选择驾车回家而是先选择了休息醒酒;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也是刚达到醉驾标准,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属于初犯,法定刑属于较轻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下发的通辽市检察院《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权的通知》的相关内容,为切实将“少捕慎诉”理念贯彻于司法办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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