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福满楼”酒店就餐,其间饮酒。当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酒后驾驶皖SY****轻型普通货车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家中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潮小学西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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