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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6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安达市公安局万宝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白色保罗骑士牌电动四轮车在距卧里屯转盘道500米的卧龙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非党员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成年人,无驾驶资格,无前科劣迹,非中共党员;

2.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46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20]交鉴字第00067号鉴定文书,证实无号保罗骑士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王  芳

检察官:徐  超

2020年7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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