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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3日、2016年8月3日分别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四百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6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6****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虞小爱饭店北侧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长江路与李闸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某、陶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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