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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广安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事业编制人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道******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不明知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川X****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南环溪一路“耍吧”酒吧出发沿环溪一路往环溪二巷“小屋”酒吧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城南环溪一路“印象唐朝”KTV外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川X**** 福特玛斯丹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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