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叮咚买菜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0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9****号的小型轿车,从本区甬江街道曹隘村驶往江北区**街道**,行驶至江北区梅竹路江北交警大队附近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孙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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