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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室。2013年6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机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案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20时3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35****的小型轿车,途经新昌县江滨东路星光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1时13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刑事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机动车,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执法视频光盘,被不起诉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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