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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洞桥镇孙王村孙家72号。2011年5月6日因打架斗殴被**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6****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海曙区浙海大酒店附近出发准备回家,0时55分行驶至海曙区联丰中路388号处时,被**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的情况;

2.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

3.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身份;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案发前喝酒的事实;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56mg/100ml;

8.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某某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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