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23日15时50许,在清河县**街**路口,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姚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186.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清河县公安局认定的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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