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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53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雨花区香樟路家乐福附近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半750ML的啤酒。当晚20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号牌小型汽车出发,沿香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时代阳光大道左转,再沿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圭白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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