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3********,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自漳浦县绥安镇某酒店沿和康大道支路往某小区方向行驶,至和康大道支路某酒吧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予以训诫。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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