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朋友孙某乙、郭某某等人在环县**镇初级中学对面的羊肉馆内吃饭饮酒。20时许,孙某甲驾驶其甘M*****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自饭馆出发,向南行驶至**建材路路口,又向东行驶至**镇砖厂,后掉头返回。孙某乙发现孙某甲驾车离开后,担心孙某甲酒驾出事,遂驾驶宁E*****号“***”轿车去追,到**建材路路口处发现孙某甲返回,便紧跟着返回至羊肉馆门口路边。下车后,孙某乙担心孙某甲再次驾车便上前去夺孙某甲的车钥匙,孙某甲不给,两人撕扯中孙某乙踢了孙某甲两脚,后被郭某某拉开各自回家。孙某甲回家后让妻子党某某报警称其被人殴打,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孙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20年8月11日,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17.88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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