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6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中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祁阳县浯溪南路鼎城新都门口地段时,与向有元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在鼎城新都门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孙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孙某某进行两次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26mg/100ml和115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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