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0********,满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辉南县******胡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V****号(临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朝阳镇德通花园小区北门行驶至德通花园小区南门路段大排档时,因观察瞭望不及时,与停靠在道路旁的两辆小轿车相刮撞,导致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肇事方车主报案,被不起诉人已赔偿两车车主并达成和解。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4mg/100ml。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肇事车主,并取得对方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