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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1********,汉族,专科毕业,青田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万基欧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6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田县鹤城镇街道鹤城东路驶往塔山路方向,其驾车途经青田县塔山路与马鞍山路交叉路口东口时,发生了刮擦行人郭某某的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停车并送郭某某前往青田县中医院诊治。经现场人员报警后,交警前往青田县中医院处置警情,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并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带至青田县交警队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其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酒精含量为1.64mg/ml(164mg/100ml),高于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0.8mg/ml。

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郭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12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19]9005号鉴定书、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3112112019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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