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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三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J号小型轿车在庆安县文卫路行驶时被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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