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5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对其母亲陈万英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进行调查一事不满,不愿意离开天山路派出所位于地下一层的办案区域。民警杨某某与翁某某一同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带离办案区域,在上楼时遇到了被害人某某甲。某某甲在帮助一同将孙某甲带离办案区域的过程中,拉扯到孙某甲的头发,致使孙某乙疼痛将某某甲的手部咬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翁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民警杨某某与翁某某一同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带离办案区域。某某甲在帮助一同将孙某甲带离办案区域的过程中,孙某甲将李某某的手部咬伤。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手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3.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将其带离办案区域的过程中,拉扯到其头发,致使其因疼痛将李某某的手部咬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某某乙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乙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乙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乙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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