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5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区溪口镇经堂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因违规停车被处罚,遂以停车时间很短为由,要求正在进行电瓶车违法行为整治的民警为其撤销处罚,在民警告知其正规申诉途径后,孙某某便开始辱骂执法的交警队员。其间,辅警胡某某回骂了一句,孙某某便用手中的空矿水泉瓶击打胡某某的头部,但未造成伤势。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殴打手段比较轻微,未造成被害人伤势,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孙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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