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从**村出来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又沿**街由西向东行驶,后从**社区东门进入**社区。见到武强县**村支部书记于某某后,孙某某以武强县**小区占了自己打麦场地为由,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殴打于某某,被人劝开后,又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斧头欲砍于某某,后被人劝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酒后借故生非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从孙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0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小。案发后,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初犯、偶犯,其对危险驾驶、寻衅滋事行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孙某某平时与乡亲和睦相处,积极配合村里工作,没有参与法轮功等非法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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