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性别:**,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族,**文化,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本市徐汇区**村**号**室,居住在本市青浦区**路**弄**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雯婕,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0日晚,汪某甲因女儿汪某乙称被男同学李某乙欺负,与李父被害人李某甲电话约好次日在校外见面。当晚,汪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希望上述人员帮忙找人,在与李某甲见面时能 “撑场面”,并承诺支付一定费用。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就此事联系了五名员工帮忙。11月11日中午,汪某甲与妻子金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号**KTV开了616包房。当日下午,经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未到场)或者他人联系的约十余名男子先后来到该包房。金某某以其他家长在**KTV包房内等候为由将李母被害人崔某某带至包房,崔发现内有多名陌生男子欲离开,遭汪某甲、金某某阻拦,该二人就孩子事和崔理论,并联系李某甲到场。期间,汪某甲、金某某等人对李某甲夫妇进行言语威胁,强行让李某甲夫妇同意让李某乙转学、支付车马费人民币7950元(以下币种同)、喝下用辣椒油等特调的“饮料”等。事后,汪某甲给到场帮忙的人员200-5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联系到场的五名男子共分得1200元,孙某某未分得钱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与汪某甲等人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证据仍不充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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