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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酒后各自回到宁波保税区东一区5幢宿舍休息,后孙某某到隔壁416室找丁某某,孙某某先用脚踢门,进入房间后,将房内的碗、杯子、酒坛打破,被丁某某劝离。不久,孙某某再次到416室,又用脚踢门欲进入房间,丁某某开门时,孙某某将丁某某踹倒在地,致丁某某被地上的玻璃等碎片割伤。经鉴定,丁某某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目前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97500元,丁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已获得部分赔偿并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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