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工作单位:无,于2019年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19年3月7日决定对孙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杜某某均系同一劳务公司的员工。2019年1月9日下午,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2号楼纯KKTV,举行年终聚会活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该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架,经公司领导现场调停后双方各自离开。2019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不服气,遂邀约李某甲、李某乙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4号楼创客酒店2926号房间,殴打被害人杜某某并强迫被害人下跪道歉。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孙某某等人见状强行将杜某某带离酒店,并一路恐吓杜某某逼他叫其哥出来。当来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风雨桥上时,杜某某因不堪忍受,遂从天桥跳下,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胸6、12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均属于轻伤一级;石耻骨下支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2019年1月24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孙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1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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