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与王某某等一行四人由啄子岩加油站沿双桂大道往香山公馆小区方向行走,途径香山公馆双桂大道一侧人行道时,因孙某某与妻子闹离婚,心情压抑,其为发泄情绪,跑上被害人夏某某、申某某、游某某沿途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引擎盖上进行踩踏,造成三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案发时被踩踏车辆被损坏价值人民币共计3050元。
2020年2月17日11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回龙镇兴农村2组孙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20年3月2日、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10250元,获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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