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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聘请律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门市内,欲拿走该门市内售卖的两个女式提包,后被该门市老板被害人刘某某阻止。见状,孙某某假装向背后拔刀,并假装持刀追逐刘某某绕提包展台。随后,孙某某暂时离开门市。在孙某某离开期间,门市店员周某某害怕孙某某找门市麻烦,持木棍守于门市内。一会,孙某某再次返回门市,以右手置于背后恐吓周某某,周某某持木棍与孙某某对峙。孙某某随即出手抢夺周某某所持木棍,周某某持木棍挣脱后打了孙某某身体右侧一下。孙某某被打后,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逐周某某和在周某某身后的刘某某。两人见孙某某拿出水果刀后,迅速分开逃跑。孙某某在追逐一段距离后离开该门市。随后,孙某某未持刀进入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门市大声吼叫,门市内店员陈某某、张某某见孙某某不对劲,离开门市并到**街**号门市观望。随后,于2019年9月19日13时20分许,孙某某右手置于身后进入**街**号门市。门市内的陈某某、张某某、门市老板旦某某以及一位穿红色外衣的女子因害怕四散进行躲避。孙某某进入门市过程中,扬言要杀人。并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因看到孙某某手持水果刀,门市内人员逃离门市。随后,门市大厅内,只剩下一位穿红色外衣的女子未能及时逃离躲在门市收银台旁。孙某某与该女子于门市收银台进行对峙。随即,孙某某持水果刀做刺杀状,恐吓该女子。该女子乘机从另一侧逃离门市。孙某某持刀进行追逐,并离开该门市。后孙某某被民警制服。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挥舞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管制刀具认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有持刀追逐、恐吓他人的行为,但孙某某所持水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追逐、恐吓他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并对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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