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三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5********,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2019年12月14日因划伤他人车辆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鸡西市鸡冠区河东桥下停放的车辆影响其团队跳广场舞,经几次协商无果后,于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用手机卡针将4辆轿车漆面划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共计3,900元。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在鸡西市鸡冠区河东桥下休闲广场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受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能力情况、非党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被损坏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车辆所属情况及被损毁情况;现场监控截图证实孙某某划伤车辆的事实;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已对被害人车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刘某某对鉴定无异议。
2. 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与车行沟通不让在其跳舞广场停车事宜,冬天时车行仍在广场停车。2019年12月11日晚孙某某向藏某某询问路边摄像头是否好使及被害人刘某某向其询问谁划坏其车俩的情况。
3. 被害人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损毁的情况。
4.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孙某某因他人车辆妨碍其跳舞而将4辆车划坏的事实。
5. 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损毁车辆损失共计3,900元。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损坏车辆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减少社会负能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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