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89********,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大学**学部在读**,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号。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在本市南开区西湖道清湖洗浴内,无故对服务员凌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凌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
当日,被害人凌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带离。同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凌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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