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5********,汉族,大学本科,系常州金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贩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晚,在本市钟楼区中吴大道中吴宾馆门口路旁,酒后随意砸损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皖C*****别克英朗牌小型轿车以及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皖C*****长安牌小型轿车,致车辆部分毁损。经鉴定,上述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56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维修费用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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