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庆安县**乡**村**屯,现住庆安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李某某通过微信好友“乐哥哥”推荐,由“乐哥哥”提供业务需要的被叫客户手机号码、拨打电话用的话术、客服QQ链接,李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冒充金融公司客服向客户拨打电话,诱导客户办理贷款业务,并将“乐哥哥”提供的客服QQ号推荐给客户让其添加,致使客户进入到事先设计好的贷款诈骗群,对客户实施诈骗。每添加一个客户QQ号无论是否诈骗成功,李某某获利35元钱。
2020年8月28日,李某某将此业务分一部分给赵某某经营的庆安县**公司做,便将其公司的财务人员甄某某(王某甲)的微信推荐给了赵某某,由甄某某与赵某某具体沟通联系业务往来。之后赵某某组织庆安县**公司的员工胡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按照赵某某从望奎**公司甄某某处得到的话术,冒用**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客服的名义拨打电话联系客户推荐办理贷款业务。“乐哥哥”将被叫客户电话号码和客服QQ链接通过微信发给甄某某,再由甄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发给望奎公司的李某某和庆安公司的赵某某或胡某某,再由胡某某通过微信群发给庆安公司的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庆安公司完成的业绩(客户添加成功的QQ号数额)由赵某某或胡某某上报给甄某某,甄某某把庆安公司和望奎公司的业绩汇总上报给“乐哥哥”,“乐哥哥”将钱款转至甄某某的支付宝,甄某某再分别如数转至李某某和赵某某支付宝。在望奎、庆安两公司共同经营期间,“乐哥哥”共转给甄某某81,655.00元,李某某获利5万余元、赵某某获利3万余元。
2020年9月15日,李某某告知赵某某望奎**传媒公司不再做这个为金融公司贷款业务,让甄某某将微信名“乐哥哥”的人推荐给赵某某,赵某某直接与“乐哥哥”联系接单结算业务,赵某某继续组织庆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做贷款推荐业务。
赵某某经营庆安**传媒有限公司期间,组织胡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冒充贷款公司的客服人员给客户拨打电话推荐贷款业务,诱导客户进入到上线指定的诈骗群,致使添加推荐客户QQ的被害人王某乙被骗18888元、姚某某被骗31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抓捕破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QQ统计器数据等信息截图。
(4)从公安部反诈平台调取甄某某2020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甄某某“乐哥哥”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5)从被告人甄某某手机提取甄某某支付宝自202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与 “乐哥哥” 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6)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甄某某支付宝自2020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收支明细证明。
(7)庆安县公安局反电信诈骗中心出具的“说明”。
2、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庆安县**传媒公司就职期间,工作所需要的客户电话号码、话术、QQ链接都来自赵某某或胡某某,其业绩也通过赵某某或胡某某发送至甄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知道同期望奎**传媒公司也做同样的业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构成“李某某、赵某某、甄某某、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犯,不是帮助犯,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张守法
2021年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