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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4********,汉族,专科毕业,**公司职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月底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叶某某收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一张**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和一张**银行卡,获利1000元。4月期间内,舒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等人利用网络为他人转账达3001万元。

2020年8月13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局将孙某某抓获,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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