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66。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本院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2020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23日,**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签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由**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在青岛市黄岛区**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租金180万元人民币,准确的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发验收及调试合格之日起算。2018年9月3日至9月11日,**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将180万元租赁费支付给**有限公司。2018年8月份,**有限公司建设在青岛市黄岛区**的混凝土搅拌站可以进行投产使用,**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要求**有限公司移交该搅拌站,由**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进行使用生产,**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移交。迫于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与**有限公司商谈,由**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采购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由**有限公司组织人员生产混凝土。使用2018年5月份**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后中标的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外加剂。
**局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山东**有限公司到**搅拌站进行外加剂实验,经过检测山东**有限公司的外加剂合格。后因实验需要山东**有限公司到**搅拌站进行外加剂试配实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某以不提供实验室、不配合山东**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进行试验的方式阻挠实验,后山东**有限公司经**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协调临时借用**集团泊里实验室进行试验。因孙某某、沈某某不提供实验室,山东**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对混凝土原材料进行取样后,带回山东**有限公司在**的实验室进行试验,最后结果外加剂也是合格的。经试配合格后山东**有限公司将外加剂分批运至黄岛区**搅拌站,山东**有限公司生产将其生产的外加剂运至青岛市黄岛区**搅拌站后,**有限公司使用该厂外加剂生产不出合格混凝土,以该厂外加剂不合格为由拒绝使用该厂外加剂。
**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又联系了中标的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带外加剂到青岛市黄岛区**进行外加剂实验,孙某某、沈某某只允许使用半天实验,该实验需要两天才能完成。天津市**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使用半天后,孙某某就不允许在**搅拌站进行试验了。后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孙某某进行沟通,孙某某仍然不同意。孙某某的意思就是天津市**有限公司外加剂合格,他们与**局有矛盾也不会使用。
**局迫于建设铁路需要,项目经理王某某与**有限公司孙某某、沈某某等人商谈,**有限公司的孙某某、沈某某等人提出要使用**有限公司找的外加剂供货单位且价格与中标公司的外加剂公司价格相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部迫于施工建设进度需要,将山东**有限公司运至**搅拌站的外加剂退货,山东**有限公司仅因为退货造成运输损失2万元,退货后**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同意由**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提供外加剂生产混凝土,2018年11月份使用**有限公司指定单位的外加剂由**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大约2800方,后**局发现**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的外加剂是“三无产品”,共使用约20吨,涉案金额约65000余元。
自2019年10月至12月,孙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未经**局同意,多次随意占用**局的水泥、石料、粉煤灰等混凝土原材料生产成品混凝土用于**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造成**局铁路项目建设物资损失约56513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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