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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市**区****西****2幢西数1单元7楼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申请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7)豫1425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四人各项损失102293元,孙某某不服上诉至商丘中级法院,2018年12月25日商丘中院作出(2018)豫14民终426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孙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9年3月2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孙某某拒绝申报财产状况,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后,孙某某拒不缴纳罚款也未履行判决,另查明,孙某某名下有上海石化的股份(1300股)、伊利股份(500股),按当前股价折合人民币共计:21774元,而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孙某某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7月17孙某某履行完毕法院判决,并取得申请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履行其法律文书所指定全部义务,并取得了谅解,初犯、偶犯有悔罪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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