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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哈尔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园开发建设**传媒有限公司科技大厦。2017年5月18日,哈尔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传大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签订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科技大厦的主体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厦庭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垫付资金施工。随后王某某将此工程转包,并于2017年6月12日与云南**道遂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司某某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合同,工期2017年6月12日至10月26日,约定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的80%房源、20%工程款现金结算。司某某雇佣力工田永利等17人及多个班组工人施工。至工程停工时,司某某未支付工人工资,共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268,38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哈尔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此工程施工期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哈尔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3日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该公司未支付。

2018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分别向松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付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李某某将一辆汉兰达车和一辆奥迪A4L车给农民工抵付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施工合同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等人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哈尔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民事责任,但该公司不是用工单位,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施工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用工主体要求。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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