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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5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街**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产业园”大门至水厂取水管道(W3)工程。期间,孙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付某某的劳动报酬共60000元。2018年11月,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孙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其置之不理。2018年12月12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某某下达了(襄人社监改令[2018]11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3日内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依法送达,孙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支付。

2019年10月21日,孙某某的家属已足额支付了付某某的全部劳动报酬,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且已经支付所欠薪酬、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条第三款,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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