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现住迁西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7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公司将部分在**铁厂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找来工人进行施工,目前**公司已将除质保金(76751元)外的工程款113万元拨付至**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得到工程款后发放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挪用到其他工地,未及时足额支付何万山等4人工资,合计139300元。2019年10月8日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迁人社劳监改通字【2019】第008号”,但孙某某接到通知后法定期限内仍拒不改正。案件经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移送公安局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分5次微信转账给工人何某某45000元,2020年4月份支付给何某某70300元,2020年5月份支付给何某某24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有微信转账账单及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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