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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曾系原常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常州**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家头**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3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常州**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常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回笼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两家公司资金共计银行承兑汇票69.5452万元,在贴现后供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安**有限公司支付给常州**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

2.2011年9月,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安***有限公司支付给常州**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9.5452万元;

3.2011年11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成都**压力容器厂支付给常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

4.2012年8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成都**压力容器厂支付给常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

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成都**压力容器厂支付给常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

2014年10月,被害单位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2014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先后归还常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共计30万元,尚有39.5452万元未归还。

2018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以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暂存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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