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住长春市**屯。2009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5月4日两次退回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6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4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期间,申某某在伙同王某某在伊通县**镇***村、**乡油田工地处,利用水电焊机等工具多次盗窃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区块的抽油机、减速箱、平衡块、单井罐、变压器等物。盗窃工具由申某某提供,王某某负责用水电焊将所盗物品进行切割。盗窃成功之后由王某某将其中三台变压器以7700元的价格卖给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孙某某没有登记予以收购,2019年10月31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6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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