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6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黎某某(另案处理)到平阳县鳌江镇**河里抓鱼,后黎某某独自一人在平阳县鳌江镇**村**号侧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顺通”牌电动三轮车以搭电线启动的方式盗走。黎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相遇,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黎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黎某某将该车拉回瑞安,并默许黎某某将其藏匿于瑞安市**厂房里。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3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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