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德明(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在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河图、兴隆等地盗窃村民的鸡鸭鹅等活禽,并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孙某某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向李德明收购的活禽,所收购的活禽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7元。其中自2020年4月12日开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李德明出售的活禽系盗窃所得仍向李德明收购,所收购的活禽共计价值人民币7247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在南川区大观镇铁桥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退出全部收赃的价款12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通讯记录、经纬度及电信基站认定证明、银行流水、视频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臧某某、简某某、张某己、张某庚、何某某、舒某某、陈某某、李某戊、杨某某、丁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赵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杜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某、赵某乙、张某丙、胡某某、李某丁、田某甲、张某戊、张某丁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和李德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鉴定文书、手机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活禽价值7247元,自愿退出全部收赃价款,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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