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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单元**号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废品收购部。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处以一千元罚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崔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崔某乙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犯罪嫌疑人崔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崔某乙进入承钢厂区板带事业部,通过墙洞进入仓库后盗窃铜板和镍板,并通过承钢北侧大墙将铜板镍板运出厂区,后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三点多钟将所盗的铜板和镍板变卖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四被告人每人分得约2500元。经鉴定,被盗铜板、镍板总价值为12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板7块、镍板18块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崔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双滦价认字(2019)第35、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承钢公司生产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物,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低,且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病例,孙某某患有重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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