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保税区**区东门内货物查验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盗窃王某某暂存在该处的ATM机监控报警设备两箱(内有摄像头、路由器、报警器、硬盘等设备)。其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明知以上财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现王某某已谅解杨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保税区**区东门内货物查验区,杨某某盗窃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某某暂存在该处的ATM机监控报警设备两箱(内有摄像头、路由器、报警器、硬盘等设备)。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以上财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部分设备价值人民币5240元。杨某某赔偿并获得被害公司谅解。
2019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在孙某某暂住处搜查并扣押了部分设备,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盗窃了王某某暂存在北京市顺义区**保税区**区东门内货物查验区的ATM机监控报警设备两箱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某明知涉案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孙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部分设备价值5240元,杨某某部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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