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恒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恒山区**废品收购站负责人,户籍所在鸡西市恒山区,住鸡西市恒山区**委**组。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和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孙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恒山区**废品收购站收购了王某某(起诉)、冯某某(起诉)、盖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的**煤矿**井的矿山配件“销排”,付给三人计人民币1,400余元。案发后,所收赃物被公安机关起回,退还给被害单位。
经侦查,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其收购了矿山配件并提供了销赃人的线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买卖合同、丢失报告、单价证明、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盖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盗窃犯罪所得,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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