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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捕鱼,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左手持头戴式手电筒,右手持抹灰刀乘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睡着之机来到被不起诉人房顶修补两家共有的矮墙排水沟,孙某某听到楼顶有动静便上楼,到屋顶时与朱某某相互对骂,进而发生打架,双方均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上颌骨左侧牙槽骨折;左上颌第二磨牙外伤性缺失,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某主要损伤为:头皮挫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希望不要追究孙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且为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

(院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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