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9********,汉族,大学本科,蚌埠**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蚌埠市**路口逆行调头时,险些与田某某正常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田某某的丈夫孙某某下车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致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骨打伤;后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营业执照、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20)219号鉴定文书;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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