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383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早晨7时40分,与工友吴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抚顺市顺城区**镇**路**路工地施工时,吴某某与开车经过此地的王某某因车辆通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姜某某见状也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希望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孙亮,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20222383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怀德路5号楼2单元402室。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亮于2019年10月23日早晨7时40分,与工友吴晓平、姜涵博(均另案处理)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汇银东樾新城路东延修路工地施工时,吴晓平与开车经过此地的王胜存因车辆通行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不起诉人孙亮与姜涵博见状也上前对王胜存进行殴打。经鉴定:王胜存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亮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希望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5日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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