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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5********,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本县**镇居民李某某**公司供货被该公司的熊某某刁难,即起报复熊之心。孙请庄某(绝对不起诉)找人教训熊某某,庄某同意后又请董某某(已起诉)找人教训熊某某。2008年11月5日20时许,董某某邀约柳某某、郑某某(均已起诉)及王某某(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本县**镇**道子口会合,董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分发给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后拨打熊某某电话,将熊骗至该处,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即手持钢管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08年11月,经谷城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熊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属轻伤;2019年9月,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补充说明,熊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8日两次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熊某某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二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雇请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谷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对孙某某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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