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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6********,汉族,大学本科四年级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湘潭市**区**大学**栋**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室友廖某某在湘潭市**区**大学宿舍**栋**室,因使用“热得快”烧水一事发生口角,随后廖某某拿起宿舍内的木凳子将孙某某的嘴唇、牙齿砸伤,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室友劝开后孙某某来到**大学**街“**”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宿舍后孙某某拿刀将廖某某左前臂、左腋下至左胸前砍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十七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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