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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电梯内,因被害人刘某某吸烟进入电梯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在电梯和楼道里发生厮打,后二人行至小区道路上又发生厮打,孙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小腿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孙某某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综上,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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