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5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鹤山市**镇**鞋厂**部主任,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搭载其妻子唐某某驾驶车辆从广西桂平返回至鹤山市**镇**村委**工业区**鞋厂,在门卫保安室值班的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进行登记和体温测量工作。期间,孙某某、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过程中孙某某使用拳头打伤王某某,造成其胸部前肋骨折,经鉴定,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群众报警,同年1月28日14时许,孙某某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案发后,孙某某向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孙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