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幢**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革欣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9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辩护人革欣然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梅某甲在本市徐汇区光大会展中心3H23展位旁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梅某甲掌掴王某某面部,随即两人爆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梅某乙见梅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互殴,便帮助梅某甲一同殴打王某某。孙某某、梅某甲、梅某乙三人共同致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及左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梅某甲、梅某乙共同赔偿了人民币13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甲、梅某乙、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致王某某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
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经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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